中国人向往安居,购买房产可以说是中国人组建家庭的先决条件,故而在夫妻财产中房产占据着重要地位。在夫妻感情破裂欲解除婚姻关系时,房产分割就成为不可回避的话题。近期,笔者在接待的一起法律咨询中注意到,现实中存在部分夫妻基于各种因素考量在购买房产后去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将房产登记为按份共有,并明确记载各自享有的份额,份额大都不均等,例如一方登记为30%,另一方登记为70%,更有出现一方享有99%,另一方享有1%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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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夫妻在离婚分割房产时,是直接按照产权证上登记的份额分割?还是综合考量夫妻双方对房屋的贡献,按照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关键在于不动产权属证书中登记的份额能否被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如果可以认定,离婚时应排除适用法定财产制,按照产证上约定的份额分割房产;否则就不能直接按照产证登记份额分割。
- 1 -《民法典》中妻约定财产制的法律规定
- 2 -婚内房产按份共有之离婚分割的审理现状
案例一:一审法院综合出资贡献等因素调整份额,二审法院改判按照产权证上登记的比例予以分割。
基本案情:
原、被告婚后购置了一处房产,当时房屋总价为170余万元,其中首付100余万元由原告之母出资,余款70余万元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申请公积金贷款进行支付。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占99%份额,被告占1%份额。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要求按照产权登记份额分割房产。
一审法院认为[2]:
案涉房产系原、被告婚后购买,产权登记为共有,故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申请房地产登记时,将产权登记为原、被告按份共有,系当时双方基于首付款由原告父母全额出资情况下协商结果,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在房屋分割时予以充分考虑。然案涉房屋房款支付系由首付款和贷款共同组成,在原告父母出资仅占一半多比例情况下,被告仅分割房屋价值1%,显然与原、被告各自对房屋贡献严重不符,有失公允。综上,本院以房屋产权登记为基础,结合考虑原、被告各自对房屋贡献、照顾女方原则等因素,确定房屋归原告所有,在房屋市值扣除目前剩余贷款后,酌情确定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50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3]:
案涉房屋是原被告婚后购买,且作了按份共有的产权登记,由此可见,二人对这套房屋的产权归属达成了按各自比列共同共有的协议,且房产登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夫妻财产分别制的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按照此项约定执行。且民事主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才属公允。因此对这套房屋的分割,不应付违背二人产权登记时自愿达成的共同协议,应当以按份共有比例依法进行分割。最终,上海一中院判决双方离婚,房屋归原告所有,在扣除目前剩余贷款后,改判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2.8万余元,剩余贷款由原告归还。
案例二[4]:一审、二审、再审法院都认为仅仅按照产权证登记份额分割无法律依据,不符合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要素,后经检察院抗诉,发回重审后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最终判决按照产权证登记份额分割。
基本案情:
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购买北京一处房产,不动产权证书载明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原告享有99%,被告享有1%。此外,双方收房时在开发商处签订声明:该房产为夫妻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占99%,被告占1%;在不动产登记中心也签署了声明,约定原告占99%,被告占1%,且签字处是由被告代原告签的字。现原告诉请离婚并要求法院以房产证书登记为准分割房产,被告则要求均分。
一审法院认为:
虽然不动产权证书显示房屋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然该房产为双方婚后购买,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贷款,双方就该房屋亦无其他约定情形。原告请求就以房产证登记为准分割,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判决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15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
按照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原被告所签《声明》系为办理产权证书出具,且被告表示不清楚该《声明》的内容及意义。在双方未单独以书面形式做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双方对涉案房屋存在夫妻财产约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北京市检察院抗诉认为:
不应机械地以双方之间没有一份名为《夫妻财产约定》的书面材料就否认双方产份额的约定,而应结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书面材料及立法本义进行认定,《声明》实质是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按份共有的书面约定,符合法律妻财产约定采取书面形式要式的规定。另外,不动产权证书是落实共有权人产约定的再定,房产登记机关亦是按照所有权人的意思表示进行产权登记,一经登记即具有确认共有权份额的法律效力,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房屋的份额认定不应与不动产权登记内容不同。故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按份共有份额进行分割。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申认为:
被告签署《声明》(并代原告签署)并向登记机关表明份额比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这意味着当事人双方对房产作出了按份共有的约定,并且已按照该约定进行了物权登记。该约定和登记具有法律效力,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应按照按份共有的约定进行分割。法院判决撤销有关此案判决中的财产分割部分,判决归原告所有并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3万余元。
- 3-婚内房产按份共有之离婚分割的重新审视
即使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期间对房产份额予以重新约定,但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在目前的法律制度下,新签订的协议仍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因此,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房屋产权份额重新达成比例的,不仅要签订书面协议,还应进行产权登记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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